(2016)冀10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广有、杜俊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王广有、杜俊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第一次容留行为的事实存在,亦不能证明第二次容留行为是吸食毒品。故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另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自2014年11月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11月某日和2015年1月6日,何某在廊坊市广阳区某小区某室其租住处,先后两次与张某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供认不讳,并如实交代了2014年11月某日在其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第一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有被告人何某关于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的供述,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存在;亦有到案说明,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存在。辩护人关于检测报告书中尿检呈阳性,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吸毒所致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坦白交代同种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尚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 刘 绯人民陪审员 :王存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