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吉明弢与陆国耀、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明弢,陆国耀,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马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吉明弢。被告陆国耀。被告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平岗村委店里村50号。法定代表人陆国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军。原告吉明弢诉被告陆国耀、马丽军、霍伟全、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岗公司)、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吉明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霍伟全、长丰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核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吉明弢,被告陆国耀、平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明弢诉称,马丽军与陆国耀系夫妻关系。陆国耀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期2天,月息2%,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平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陆国耀、马丽军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3733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平岗公司对陆国耀、马丽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国耀、平岗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280万元有异议,30万元现金未交付。被告通过担保人霍伟全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被告陆国耀、马丽军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马丽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国耀于2014年6月24日向吉明弢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吉明弢交付的现金、银行转账等共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大写)2800000元(小写),该笔借款用于合法使用,借期贰天(2014年6月24日到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月2%(大写)月2%(小写),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不足月一次性支付本息)……担保人霍伟全……如有纠纷双方约定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陆国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住所地:电话:158××××8888;担保人:霍伟全……借款日:2014年6月24日。今已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另外贰佰伍拾万元请汇入本人江南钟楼支行卡上。卡号:62×××40陆国耀2014年6月24日。”后吉明弢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陆国耀转账250万元。2014年6月24日,平岗公司向吉明弢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陆国耀于2014年6月24日向吉明弢借款人民币共计贰佰捌拾万元整,本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特此,担保人: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章),陆国耀,2014年6月24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吉明弢明确在本案中不再要求霍伟全承担相应的义务;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陆国耀、马丽军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陆国耀与马丽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担保书、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陆国耀欠吉明弢28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陆国耀向吉明弢出具的借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吉明弢要求陆国耀归还借款2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明弢要求陆国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丽军与陆国耀系夫妻关系,吉明弢要求马丽军对在其与陆国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国耀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平岗公司向吉明弢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陆国耀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被告平岗公司的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吉明弢要求平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陆国耀、平岗公司30万元现金未收到的辩称,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国耀、平岗公司关于已经通过案外人霍伟全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马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耀、马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吉明弢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国耀、马丽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0元,减半收取14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5元,由陆国耀、马丽军、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