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胡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胡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李光明,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胡春红,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瓯市。原告李光明与被告胡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诉称,被告胡春红向原告购买水泥,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1180元,并约定该款按月2%计息,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春红偿还水泥货款21180元,利息423.6元(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12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胡春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欠款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李光明货款2118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春红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春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春红向原告李光明购买水泥,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春红结欠原告李光明水泥款21180元,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前,月逾期付款按2%计息,并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明将水泥卖与被告胡春红,被告胡春红亦进行确认并在欠款单上签字,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明水泥款2118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春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诉讼保全费236元,均由被告胡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缪秀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