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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荣琴诉被告刘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琴,刘树宝,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孙荣琴,女,55岁。委托代理人时锋,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原告的丈夫),男,55岁。被告刘树宝,男,56岁。被告訾强,男,自然简历不详。委托代理人刘树宝,男,56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负责人田喜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25岁。原告孙荣琴诉被告刘树宝、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峰、柳×与被告刘树宝(被告訾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琴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树宝驾驶被告訾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黑××出租车,行至虎林市建设西街虎林市高级中学校门西侧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41天,共计支持医疗费19,897.29元,被告刘树宝垫付医疗费19,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树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并要求三被告根据鉴定情况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却遭到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刘树宝、訾强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刘树宝、訾强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被告刘树宝、訾强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刘树宝驾驶的,车主系被告訾强。被告刘树宝系承包被告訾强的出租营运车辆,每年向被告訾强一次性交纳承包费用26,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承包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树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訾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应该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用,因其自认由被告刘树宝垫付19,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要求。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孙荣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8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刘树宝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荣琴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每日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原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9,897.29元。3、2014年11月27日,×海鲜烧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该烧烤店上班,月工资为2,200元,因受伤不能上班产生误工损失。4、2015年6月5日,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实原告因鉴定其伤残等级等事项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5、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柳×护理,要求被告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2013年4月10日,柳×与虎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居住地为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刘树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抄件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刘树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訾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孙荣琴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8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荣琴左肱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荣琴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孙荣琴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孙荣琴左肱骨骨折钛板内固定,待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自然人出证,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的误工应提交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根据规定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訾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树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三被告对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树宝驾驶车牌号为黑×轿车沿着虎林市建设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虎林市高级中学大门西侧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孙荣琴撞倒,当场造成原告孙荣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树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荣琴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孙荣琴于发生事故当日到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孙荣琴的伤势为左肱骨骨折、左踝骨关节外伤、头外伤,共住院治疗4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9,897.79元。2015年6月8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荣琴左肱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荣琴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孙荣琴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孙荣琴左肱骨骨折钛板内固定,待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另查明,原告孙荣琴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在虎林市×小区居住,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要经济来源地在虎林市。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訾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树宝承包被告訾强的车辆,并用于出租运营使用,被告刘树宝向被告訾强交纳承包费,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限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树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树宝驾驶其承包的长安牌轿车将原告撞倒,当场造成原告孙荣琴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投保期限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该车辆投保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使用人即被告刘树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9,897.7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25元/天×45天×1人),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全省平均工资为每年25,816元,参照此标准及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金额应为6,365.59元(25,816元/年÷365天×90天×1人);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10,453元,参照此标准及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金额为1,718.30元(10,453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金额为20,906元(20年×10,453元/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4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营养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荣琴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9,8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022.79元(19,897.79元+1,125元+6,000元-10,000元)由被告刘树宝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28,989.8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6,365.59元、护理费1,718.3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庭审时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原告的拾级伤残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荣琴的各项损失合计56,012.6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38,989.89元,由被告刘树宝赔偿17,022.79元(被告刘树宝已垫付1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刘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民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