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喻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揭某某,女,汉族,临川区人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6日生长子喻某甲,2006年7月4日生次子喻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至今已分居长达九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6月,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沟通。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6日生长子喻某甲,2006年7月4日生次子喻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艻口村杨四组杨四村二层一顶房屋一栋。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3月,被告离开抚州至广昌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结婚证、(2014)临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对双方脾气性格缺乏应有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就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与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艻口村杨四组杨四村二层一顶房屋一栋(农村集体房屋)归被告揭某某使用:婚生男孩长子喻某甲由被告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次子喻某乙由原告喻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建春审 判 员 万淑萍人民陪审员 詹惠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绍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