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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静与被告赵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赵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陈静,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利,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住所地为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西路00001号。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常德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陈静与被告赵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宋庭甲、被告赵利、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5年2月16日30分许,被告赵利驾驶湘J9J8**小型轿车行驶至安乡县安障乡遵保村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陈静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7日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赵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82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湘J9J8**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静及被告赵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湘潭市岳塘区维多利亚婚纱影楼证明,拟证明原告陈静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在湘潭市工作的事实;3、维多利亚婚纱影楼工资表,拟证明原告陈静在维多利亚婚纱影楼工资收入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情况;5、赵利驾驶证复印件及湘J9J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利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湘J9J8**机动车具有合法上路资格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J9J8**机动车已投保的事实;5、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经过及疾病诊断情况;7、安乡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案资料、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陈静在安乡县中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疾病诊断的事实;8、门诊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的事实及门诊费金额;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3624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相关医疗事项和花费鉴定费的情况。11、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清单,拟证明原告陈静在维多利亚婚纱影楼工资情况;12、湘潭市岳塘区维多利亚婚纱影楼证明一份,拟证明维多利亚皇室婚纱公司与维多利亚婚纱影楼系同一公司的事实。被告赵利辩称:一、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在安乡县中医院住院所花费的27923.15元医疗费已由被告赵利垫付。就其辩称,被告赵利向本院提供了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拟证明其在安乡县中医医院为原告陈静垫付医疗费27923.15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对误工时间被告有异议,按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为13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是114元天;伙食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应实报实销;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凭票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赵利的赔偿责任,应以3000元为宜;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原告负次要责任,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按照鉴定结果予以核减。就其辩称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条款,拟证明本险相关条款约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的事实;2、投保告知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对于条款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3、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在安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总医疗费中,自付金额应为3350.57元、682.5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5、6、7、8,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民财保安乡支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利质证意见为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对上述证据本院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对其证明事项一有异议,工资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工资银行打款清单相矛盾,应以证据11来确定原告陈静的工资标准,对证明事项中的第二、第三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证明事项一异议有据,对该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证明事项二、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事项一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出示证据的负责人签名且原告出具工资表无陈静本人签名,工资表形式为陈静一人也不符合常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已对证据2负责未签名及公章与证明载明公司名称不一致的证据瑕疵予以补正,对原告提供证据2拟证明其在维多利亚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院已确认的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清单工资情况相矛盾,对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票据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之间,与其在安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住院期间到其他医院就诊事实提供门诊发票及诊断病历,对其到其他医院针对相关项目就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车票及住宿发票部分与其就医地点常德、长沙不符,对其主张的362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期过长,原告陈静有挂床现象,挂床期不应计算在护理期内,本院认为证明目的不是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主张原告存在挂床事实未提供证据,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误工期等相关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自愿放弃对上述事项的鉴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利提供的医疗发票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提出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赵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30分许,被告赵利驾驶湘J9J8**小型轿车行驶至安乡县安障乡遵保村路段时,撞倒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陈静,造成原告陈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乡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由被告赵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静受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13时30分被送至安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11时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70天。出院诊断:出院后全休一月,注意休息;避风寒,避免右膝关节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静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法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如下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陈静因交通事故致双膝部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双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交叉韧带操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静伤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70天,营养期为170天,后期医疗费用酌定为1000元。误工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8月26日止,合计191天。另查明,原告陈静于2013年7月起至受伤前在湘潭市岳塘区维多利亚婚纱影楼工作,受伤前11个月工资的平均值为88元/天。被告赵利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静垫付医疗费27923.15元。湘J9J8**小型轿车已在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免赔率为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以投保告知确认书的形式书面告知被告赵利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及保险期限等事项。被告赵利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确认陈静总医疗费30201.15元中原告自付金额为4033.07元。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主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能否足额得到法律支持。焦点一、原、被告主次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乡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由被告赵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静主张主次责任比例为80%、20%,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根据被告赵利与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签定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条款内容,在被告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事故责任比例为70%之规定,主张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本院认为,陈静作为第三人,非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且该保险条款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之规定相冲突,该划分责任比例的保险条款对本案处理无约束力,本院对原告陈静与被告赵利主次责任比例定为80%、20%。焦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能否足额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原则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陈静与被告赵利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安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本院确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原告陈静自负20%,被告赵利承担80%,由被告赵利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额度内代为赔付。据原告及被告赵利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可证实原告陈静在安乡县中医院住院花费为27923.15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300元,湘雅博爱康复医院门诊发票计978元,合计30201.1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为28816.85元元,其主张赔偿额未超过其损失,本院对医疗费28816.85元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项目数额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为200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目,根据查明的天数、赔偿标准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确定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如下:护理费13600元(170天×80元/天)、误工费16808元(191天×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8500元(170天×50元/天)、营养费8500元(170天×50元/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予以减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过错比例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最终确定如下:1、医疗费28816.85元;2、护理费13600元;3、误工费168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5、营养费8500元;6、后期治疗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53140;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6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陈静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共计8954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6816.8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目,由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利以无计免赔方式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原告陈静仍未受偿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内代为赔付。因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赵利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用药商业险不赔付并在庭审中要求核减,且被告赵利签字确认,该保险核减条款对被告赵利有约束力,对原告陈静自付医疗费金额4033.07元应从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医疗费用内先予扣减,即36816.85-4033.07=32783.78元。32783.78元由原告陈静自负20%的损失额,即32783.78×20%=6556.756元,由被告赵利承担80%损失赔偿责任,即32783.78×80%=26227.024元,被告赵利承担的26227.02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陈静未受偿的鉴定费及扣减医疗费合计5033.07元,陈静自负5033.07×20%=1006.614元,被告赵利负担5033.07×80%=4026.456元。因被告赵利已垫付原告陈静医疗费27923.15元,原告陈静应予返还其23896.694元(27923.15元-4026.4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各项损失9954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26227.024元;二、原告陈静返还被告赵利垫付医疗费23896.694元;三、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8.5元,由原告陈静负担199.7元,被告赵利负担1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修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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