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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郑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同上。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郑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和老伴晨练完回家,在路上经过被告所开设的康复按摩门诊门前,被被告在此修筑的水泥棱子搬到,当时原告站立不起,一直坐在地上,按摩门诊东邻的贺某某叫来被告郑某某,被告要求用自己的车将原告送到医院,由于原告老伴已经给自己亲属打电话,所以没有让被告将自己送到医院。原告被送入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足舟壮骨骨折。原告住院20日,在住院的20日,被告韩某某大概有十几晚在医院陪护原告,其余都是护工和家人护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后至今生活无法自理,一直雇佣护理人员,对于原告受伤支出的费用,原告和其家人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直意见。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医药费11250.93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器具费8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75793.9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所开门诊门前设置障碍物。2.证人司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被告门前摔倒的过程。3、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被告门前摔倒的过程。4、录音资料,欲证明水泥棱是被告夫妇设置,被告同意赔偿但对金额不能协商一致。5、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20天。6、票据7张,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1250。93元。7、辅助器具一付,欲证明花费85元。8、户口本,欲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9、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期限150天。被告郑某某、韩某某辩称。首先明确,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第二、本案二被告不存在故意、过失、过错致伤原告的事实。第三、原告不小心摔伤的位置是在自家的东单元门口摔倒的,二被告住在西单元,二单元之间相隔6米左右,故原告不小心摔倒受伤与二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诉请赔偿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不是摔倒在二被告门前。2、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倒地的地方不是在二被告门前。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8、9组证据,以无因果关系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二位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6、7、8、9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对事件的叙述完整,结合原告在摔倒后,第一时间通知二被告,被告郑某某到达现场,被告韩某某在被告受伤后在医院陪护原告20天这一现象,故对证人司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和老伴晨练完回家,在路上经过被告所开设的康复按摩门诊门前,被被告在门前为防下水倒流,用水泥摸出的棱子(已形成四、五年左右)拌到,原告被送入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足舟壮骨骨折。原告住院20日,被告韩某某在医院陪护原告。原告花费医疗费11250.93元,辅助器拐杖8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关某某左下肢、左足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预计为8000元;护理期为150日。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以至耄耋之年,外出行动应充分注意自身的保护,原告自己摔倒对其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子女对老人的外出也应当具有关注义务。被告在公共道路上修建防水棱对行人的安全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的摔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韩某某一次性支付关某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款项各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某、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奇审 判 员  王亚秦人民陪审员  李 某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