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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孔祥双与焦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双,焦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孔祥双,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焦树平,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孔祥双与被告焦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双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用十个月,以自己家的房产,附加郑州凯盛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经营权转给原告作抵押。现在被告已经无钱返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焦树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孔祥双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为十个月,到期还款日为贰零零陆年贰月贰拾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愿将大市场北侧外贸家属楼3单元401室房产一套抵现金,配合孔祥双过户,附加郑州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经营权转给孔祥双,抵押物为营业执照副本,借款人焦树平,2015年4月20日。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主要内容为:名称郑州凯盛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责人焦树平,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月29日。以此证明被告以该公司的经营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短信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背负巨额债务外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焦树平向原告孔祥双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内被告因负债过多,向各位债权人发短信称暂无力偿还债务外出。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2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在借款期限内,但被告因负债外出,无法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6%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孔祥双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孔祥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焦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俊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