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某,男,汉族,新绛县人。被告:崔某,男,汉族,新绛县人。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原告证人仪某、杨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威顿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场,为威顿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石料。2011年2月份,原告购买一台挖掘机并雇佣司机,为被告在其承包威顿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场挖装石料,双方商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原告支付司机工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6万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挖掘机,并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2万元,出具62万元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万元,至今尚欠50万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崔某支付原告租赁费5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原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50万元的事实;光盘1份1张,以证明原告垫付被告破碎锤费用25800元、保险费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光盘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08年起,我开始租赁原告挖掘机,给威顿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石料。2011年2月份,原告购回一辆外观为日立牌“360”型挖掘机,口头协议月租赁费6万元,租期将近3年,直至2013年10月份,在专业人员的验证下,才知道一直租用的日立牌“360”型挖掘机其真实型号为日立牌“330”型,原告的欺骗行为,致原告多支付租赁费455000元,我给原告出具62万元欠据是在不知道租用挖掘机真实型号的情况下出具。被告崔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威顿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场,2008年起,被告开始租赁原告挖掘机,为威顿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石料。2011年2月份,原告购回一辆外观为“日立”牌360型、实际为“日立”牌330型挖掘机,口头协议月租赁费6万元,司机由原告雇佣并由原告支付工资,司机伙食费、挖掘机燃油由被告提供。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2万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62万元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到挖掘机工程款陆拾贰万元正620000,崔某,2013.3.12”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被告的破碎锤费用25800元、保险费1万元,合计358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505800元租赁费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本院通知被告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按期足额交纳,本院另行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反诉部分按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11月16日被告提出对“日立”牌360型挖掘机与“日立”牌330型挖掘机每月租赁费的差额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由该处指定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本院确定由被告交纳鉴定费,但2015年12月3日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未收到评估费为由回函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退回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外委字第289号鉴定委托书,2015年12月1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将该回函转交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认可是其本人所写,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50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支付原告杨某租赁费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瑞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