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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清江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江,刘娟,张丽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1号原告刘清江,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刘娟,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丽丽,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高进,该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坪,该公司总经理,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清江、刘娟诉被告张丽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江、刘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张丽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江、刘娟诉称,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张丽丽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院东头镇单家庄时与原告驾驶的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经先行赔付给车主了,有电子转账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张丽丽辩称,渤海保险交强险2000元我已经收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张丽丽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院东头镇单家庄时与原告驾驶的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核损单、发票一宗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清江、刘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41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江、刘娟较强险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车损42102.6元。三、驳回原告刘清江、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张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