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XXXX********。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XXXX********。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自愿谈婚,于1994年7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而结婚。婚后于XX年XX月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曾某甲,现年22岁。于XX年XX月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曾某乙,现年20岁。1996年间,我因盗窃一案被判处徒刑,在我服刑期间被告于1997年抛弃我母和子女而离家出走,至今已出走18年之久,从未回家,也未探视过子女。我刑满释放回家后,曾多次到其娘家寻找,均未见其人,我外出多次寻访,也未能找到。被告的父亲死亡时,被告都没有回其娘家。被告离家出走十八年,至今杳无音讯,本案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4年7月9日在翁城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曾某甲,现在外地打工;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曾某乙,现在外地打工。1996年原告因犯盗窃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7年原告又因盗窃罪被曲江人民法院与翁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起数罪并罚判处有徒刑共2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原告最初在乐昌监狱服刑,后转至韶关犁市监狱服刑,最后转至新疆盖米里克监狱服刑,于2009年2月29日服刑期满释放。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告称:在刑满释放回家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也通过被告朋友寻找被告,但一直无法找到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翁源县翁城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4年7月9日在翁城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曾某甲,现在外地打工;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曾某乙,现在外地打工。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1996年原告因犯盗窃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7年原告又因盗窃罪被曲江人民法院与翁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起数罪并罚判处有徒刑共2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于2009年2月29日服刑期满释放。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各居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