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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兰、贺运族与被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兰,贺运族,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文兰,女,生于1963年10月17日,汉族。原告贺运族,男,生于1958年4月1日,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席东川,该社合规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巧玲,该社合规风险部员工。原告李文兰、贺运族与被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邻水县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春兰、刘水伦、被告邻水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席东川、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27日以10万元价格竞得东门商场二楼红灯笼房屋,并分别办理了邻房监房权证鼎屏镇字第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200114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座落于邻水县鼎屏镇北街119号第二层,面积490.21㎡。2002年1月25日,李文兰作为借款人,二原告作为抵押人,与城北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前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2年2月5日至2004年2月5日,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邻房监房鼎屏镇他字第000940号)。之后,被告以正在审批为由拒绝李文兰领取借款10万元。不久,二原告离开邻水到重庆生活。原告李文兰至今未签借据,未领取10万元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催收该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邻水民初字第2023号,要求确认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返还抵押物的两证。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02年2月5日只盖有李文兰私章的10万元借款借据、同日以李文兰名义从该10万元借款中转存5万元的存款凭据、2002年10月31日逾期支付两个季度利息的付息单凭据。但未提供只能由被告提供的2002年2月5日转存的5万元被何人于何时取走的凭据。至此,原告始知自己从未领取也未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10万元借款不知被谁领取。被告仅凭盖有李文兰私章的借款借据就发放借款,与之前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均为签名盖章的交易习惯不同,私章不能证实是李文兰所有和使用。因此,被告未将10万元借款发放给原告,因其自身过错被他人领取,且已超过主债权的借款期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也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被告应返还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对邻水县鼎屏镇北街119号第二层490.21㎡营业用房的担保物权消灭,并返还邻房监房权证鼎屏镇字第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200114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这一部分事实予以认可。被告2010年前的贷款实际落地是以借据作为最后一道关口,临柜人员见借据支付信贷资金款项,可以提现或者进账等方式。2010年之后,则以进入指定账户作为合同的履行依据。2013年2月19日,贺运族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催收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一致的,原告已经就债务进行确认。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兰、贺运族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25日,二原告向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当日,原告李文兰与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城北信用社向李文兰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至2004年1月,原告李文兰、贺运族以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北街119号第二层490.21㎡房屋为该1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李文兰在贷款申请书、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居民个体户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贺运族在贷款申请书、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邻水县房屋产业产权监理所就邻水县鼎屏镇北街119号第二层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将邻水县鼎屏镇北街119号第二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被告保管。200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放借款1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盖有“李文兰印”字样的私人印章。2012年9月19日,二原告就本次贷款纠纷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二原告所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北街119号第二层490.21㎡营业用房的担保物权消灭,并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号(2012)邻水民初字第2023号,后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允许撤回起诉。2013年4月1日,二原告再次就本次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前次起诉基本一致,案号(2013)邻水民初字第2392号,后再次撤诉。2013年10月,原告贺运族再次向被告申请贷款,被告审查后未予同意。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房屋抵押借款申请书、居民个体户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品清单、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产权情况记载表、(2012)年邻水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裁定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借据、贺运族个人信用报告明细表、证人张光辉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于2013年2月19日形成的有原告“贺运族”签字、加盖“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印文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贺运族对10万元债务进行了确认。应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2月1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贺运族”的签字是否贺运族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对“贺运族”签字和“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3491号鉴定意见:1.倾向于认定送检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签章)”处“贺运族”署名字迹与贺运族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无条件确定送检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签章)”处“贺运族”署名字迹和“贷款人(签章)”处“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本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3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表明原告李文兰与被告邻水县信用联社建立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邻水县信用联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文兰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原告李文兰应当向被告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发放贷款,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李文兰发放贷款10万元,并提供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同时提交有贺运族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对债务进行确认。在申请贷款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李文兰在贷款申请书、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居民个体户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都是以签字捺印的方式对相关事项进行确认,唯在作为发放贷款重要凭据的借款借据上是以私人印章的方式表明身份和确认相关事项,前后交易方式明显不相吻合。并且,印章本身是否属于李文兰所有,借据上的盖章是否李文兰本人所为,均无法核实。因此,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对放款事实予以佐证,其提出的已经发放贷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贺运族”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系贺运族本人所写,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贺运族辩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其在2013年10月第二次向被告申请贷款时所签,属履行系列贷款申请手续时在空白文件上误签所致,签字并非其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04年2月5日,从2004年2月5日起至今长达十余年时间里,被告一直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债务,有违常理。相反,原告已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4月1日先后两次起诉被告,请求确认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担保物权消灭、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诉求一直非常明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与其诉求截然相反,签署该通知书明显不符合其逻辑理性。根据一般经济常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贺运族本人的签字,但是签字并非贺运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贺运族确认债务的依据。综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发放贷款,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解除,主债权消灭,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亦应归于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兰与被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李文兰、贺运族共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北街119号第二层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三、被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兰、贺运族邻水县鼎屏镇北街119号第二层房屋的邻房监房权证鼎屏镇字第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200114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成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人民陪审员  姜 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