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延堂、宋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延堂,宋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延堂,宋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8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堂,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宋蕊,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高平路(夏庄法庭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58297741。法定代表人李延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延堂、宋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李延堂、被告宋蕊、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延堂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延堂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30万元,授信用于经营周转,最高额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延堂应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李延堂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延堂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8.4%计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为15日。被告递交申请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延堂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延堂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被告李延堂的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蕊为被告李延堂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延堂、宋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5708.56元,利息及罚息24864.43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李延堂、宋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57.08元;3、被告李延堂、宋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111元;4、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延堂、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李延堂、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但因为被告资金周转原因,无法全部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及法院给予被告一定时间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宋蕊辩称意见与被告李延堂、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延堂签订编号为92703201402230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延堂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0万元,合同项下的额度由授信提用人被告李延堂提用,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授信提用��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14.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原告因此承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6)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8)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第36条约定:本合同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原告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者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等履约凭证项下内容与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者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延堂、宋蕊(××)、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7032014D22308号),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延堂与原告签署的《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为927032014022308,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延堂、宋蕊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3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三、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延堂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30万元,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李延堂的指示将借款130万元委托支付给案外人王宝宗,借款起始日2014年6月25日,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年利率为8.4%,约定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原告以实际履行凭证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四、被告李延堂与被告宋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延堂与被告宋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延堂系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截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1165708.56元,利息及罚息24864.43元未得到清偿。六、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聘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李延堂、宋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为60111元。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提交��关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婚姻证明、欠款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延堂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为927032014022308)、原告与被告李延堂、宋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7032014D22308)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届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延堂、被告宋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蕊��与被告李延堂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李延堂借款期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罚息是对未按约定支付造成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对逾期还款行为计收逾期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实质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本院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定。被告应以支付逾期利息的形式承担相应损失赔偿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罚息24864.4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另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律师费60111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堂、宋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165708.56元、相应利息及罚息等24864.4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另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61元,由原告承担1203元,三被告承担19958元。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