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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母某某、刘某某、顾某某、付某某、何某某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何某某,李某,母某某,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重庆市荣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母某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母某某、刘某某、顾某某、付某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5年7月18日起,被害人段某某、丛某某、陈某某先后被以务工、交友等名义骗至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涵华西路380号2号楼501室的传销窝点。其间,被告人李某、母某某、刘某某、顾某某、付某某、何某某等人协助该传销窝点“主任”杨洪发(另案处理),采取锁门禁止外出、贴身看守、监听电话、上课洗脑等方式剥夺被害人段某某、丛某某、陈某某人身自由。同月26日,被害人丛某某逃离传销窝点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李某、母某某、刘某某、顾某某、付某某、何某某,解救出被害人段某某、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母某某、刘某某、顾某某、付某某、何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丛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母某某、刘某某、顾某某、付某某、何某某在积极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过程中,以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母某某、刘某某、顾某某、付某某、何某某受传销组织上线指使,协助上线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母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在积极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过程中,以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某某、何某某提出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评判,适当量刑,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