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海军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426号原告钱海军。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负责人胡宏,职务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永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山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长江南路100号。负责人邱青,职务行长。原告钱海军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南通银监分局)银监行政处理,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南通银监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狼山支行)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农商行狼山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海军,被告南通银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征、黄永菊,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的负责人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5日,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原告钱海军,关于原告钱海军提出的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2010年2月3日储蓄存单复印件提供给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访件,经核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和11月18日,向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2010年2月3日原告钱海军名下56000元资金流向及相关凭证,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依法配合查询,协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的规定,相关法律手续完备,未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原告钱海军诉称,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未经其同意,泄露存款账户,私自将原告钱海军2010年2月3日储蓄存单等复印件提供给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南通银监分局邮寄《泄露储户账户控告书》,要求查处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判令被告南通银监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银监分局承担。原告钱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海军的身份情况。2.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证明被告南通银监分局的主体资格。3.泄露储户账户控告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封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4.(2015)港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钱海军要求确认被告南通银监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南通银监分局将履行法定职责当做信访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行为明显不当。6.传票,证明(2013)崇民初字第00826号案件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属于审判程序案件,并非执行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不具有查询原告钱海军存款的资格和权利。7.(2013)崇民初字第00826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3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公开告知书、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查询、冻结、扣划、止付登记簿,证明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南通银监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行为明显不当。8.2010年2月3日储蓄存单、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2011年2月3日存款凭条,证明银行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并提供原告钱海军储蓄账户个人信息给法院。9.(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3号案的卷内目录、报送上诉案件函、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传票、听证笔录,证明二审法院未公开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未依申请调取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等违反法定程序,民事判决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南通银监分局辩称:1.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钱海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2.生效的(2015)港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南通银监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原告钱海军本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包含在上述生效判决中,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属于重复起诉。3.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钱海军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被告南通银监分局经核查,作出答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南通银监分局提供了(2015)港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钱海军要求被告南通银监分局查处的事项不存在违法,即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账户不违法。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述称,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协助法院查询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查询、冻结、扣划、止付登记簿、(2013)崇民初字第826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余雪松、蔡栋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3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峥嵘、王作杰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海军对被告南通银监分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南通银监分局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对被告南通银监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通银监分局、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对原告钱海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钱海军的证明目的。原告钱海军对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南通银监分局对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银监分局提供的证据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钱海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6-9不能达到原告钱海军的证明目的;证据3、4可以达到原告钱海军的证明目的;证据5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通银监分局邮寄《泄露储户账户控告书》,要求被告南通银监分局对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未经原告钱海军同意,私自将其2010年2月3日储蓄存单复印件提供给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给予查处。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该控告书,但至2015年3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时未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南通银监分局派员到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进行核查,调阅相关资料。经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和11月18日向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并提供了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要求查询2010年2月3日原告钱海军名下56000元资金流向及相关凭证。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配合查询,并提供了原告钱海军的储蓄存单和存款凭条复印件。2015年3月25日,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钱海军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协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相关法律手续完备,未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并于次日将该意见书邮寄送达原告钱海军。2015年5月27日,本院对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南通银监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钱海军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2.原告钱海军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否合法。关于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钱海军的权利义务是否有影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钱海军举报的事项为其自身的储户信息被泄露,要求银行业监管部门查处。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作为银行业监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处理意见显然对原告钱海军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钱海军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至于原告钱海军投诉事项是否成立,不影响其对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的权利。关于原告钱海军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钱海军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行政行为有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两种形态。原告钱海军于2015年3月5日起诉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期间,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相对原不作为而言,该行政行为属于新的作为行政行为。原告钱海军对原不作为行政行为不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仍应对原行政行为审查。就作为行政行为不服的,原告钱海军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钱海军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第一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为作为行政行为,即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故原告钱海军的起诉并非重复起诉。第二,关于原告钱海军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意味着,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年。本案中,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钱海军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在的通知》第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等资料时,银行应积极配合。查询人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在人民法院提供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后,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情况,并提供相关凭证的复印件。本案中,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执法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的情况下,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原告钱海军的存款流向及凭证是其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故原告钱海军投诉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2010年2月3日储蓄存单复印件提供给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通银监分局在调查清楚事实后,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钱海军未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原告钱海军提出人民法院查询时处在审判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不应协助查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说明在案件审理程序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之需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而相关证据若涉及公民个人存款流向及相关凭证的,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向有关银行查询并调取相关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不管在审理程序还是在执行程序中,为了案件审理或执行的需要,均可以向银行查询公民个人的存款流向及凭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案件审理需要,向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调查取证,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有义务配合调查。原告钱海军认为在审理程序中不能查询存款流向及凭证属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至于原告钱海军提出被告南通银监分局将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作为信访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在审理(2015)港行初字第00129号案件时已经指出被告南通银监分局将投诉理解成信访事项不妥,且该案件业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南通银监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被告南通银监分局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作出行政处理,并不因此必然导致对投诉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告南通银监分局经核查第三人农商行狼山支行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原告钱海军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钱海军,并无不当。原告钱海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钱海军要求撤销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钱海军要求判令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胡鸿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