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蒋永良与宁波海运希铁隆工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良,宁波海运希铁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第189号原告:蒋永良,居民。被告:宁波海运希铁隆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范云。原告蒋永良与被告宁波海运希铁隆工业有限公司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于2016年1月5日受理该案,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蒋永良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