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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孙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磊,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八日(拘留不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敖万红,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磊及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敖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孙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敖万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孙磊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磊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在单亲家庭成长,缺乏家庭的关爱是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磊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先后在宣城市区西林东苑菜市场、康乐山庄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2540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磊至宣城市区西林东苑菜场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0元。2.2015年9月22日前后,被告人孙磊至宣城市区大坝塘与观塘小区之间巷道处,窃取被害人程某某皖“PXXXXX”号面包车内现金140元。3.2015年9月26凌晨,被告人孙磊至宣城市区康乐山庄某幢楼道口,用随身携带的“绿源”电动车钥匙窃取被害人俞某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10元)。4.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孙磊至宣城市区锦绣华府小区门面房某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的电瓶车充电器一个(价值9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孙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孙磊作案工具“绿源”电动车钥匙一把;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俞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本院(2014)宣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5)第109号、117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说明,被害人俞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磊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磊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磊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九十元。三、作案工具“绿源”电动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丽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