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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诉被告李梅英、张聚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李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905号原告李x,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xx学院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xx区xx路***号**宿舍*栋*单元***号。被告李xx,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xx路***号*栋*单元***号。被告张xx,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xx银行xx中心支行职工,住石家庄市xx区xx路***号*栋*单元***号。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与被告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李xx、张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被告李xx、张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了被告李xx。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张xx不履行还款义务,始终不予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xx辩称,1、答辩人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00000元,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投资到了石家庄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由答辩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且答辩人与被告李xx已于2010年7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早已不再共同生活,并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我偿还,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xx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随用随取”。现原告以被告李xx至今未还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xx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被告李xx应予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李xx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因此,被告应视为双方有利息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被告李xx、张x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xx、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江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罗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