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1时55分,被告人陈某醉酒持C4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邢台市东九家村东乡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九家村东健身广场处时,与步行的奚某、薛某、张某、韩某发生碰撞,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韩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5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某、薛某、张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致一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定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