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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胤滔诉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胤滔,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9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王胤滔,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被告黎海军,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四川达县人,住所地四川省达县桥湾乡,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原告王胤滔诉被告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义刚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24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偿还了6000元,因被告余款至今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在卷为凭,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原、被告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胤滔借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黎海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