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克伟与赵玉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伟,赵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72号原告黄克伟。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赵玉林。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答辩、参加法庭审理、提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反诉,增加、变更或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答辩、参加法庭审理、提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反诉,增加、变更或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黄克伟诉被告赵玉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伟及委托代理人项磊,被告赵玉林及委托代理人胡典勋、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伟诉称:2015年1月4日,我与被告赵玉林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赵玉林将位于朝阳路66号联想授权转让给我,转让费5万元;第二条约定之前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赵玉林结清;第三条约定被告赵玉林保证遵守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赵玉林保证我在2年9个月内继续经营该门面。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曾口头保证,联想经营每月扣除各项成本后可获利2000元左右,而且在2015年6月可以将该联想店升级为联想服务中心站,届时联想移动通信(武汉)有限公司可以每月返还该店面房租的70%。我按约定给被告赵玉林转让费5万元,配件款45969元,但是经核对帐目后发现,实际的配件款只有35969元;另外联想移动通信(武汉)有限公司还通知我缴纳装修尾款23353元,否则就将该联想店面收回,我又缴纳装修费23353元。后在我经营几个月里,发现每月经营额度扣除各项成本实际亏损4000元左右,而且也没有享受返还70%房租的待遇。导致我无法承受每月高额的房租费用和持续的亏损,店面无法继续经营。经我了解,联想经营权是不能以个人名义转让的,且转让是无需支付任何经营权转让费的。与被告赵玉林协商多次,均无结果。综上,被告赵玉林将不具有经营权的店面私自转让,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赵玉林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经营权转让费50000元并赔偿损失333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玉林承担。原告黄克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赵玉林将位于朝阳路66号的联想店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黄克伟,转让价格是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前的相关费用是由被告赵玉林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需保证遵守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赵玉林需保证在2年9个月内让原告黄克伟继续经营该门面;证据二,汇款单、发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克伟向第三方深圳易尚展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装修尾款23353.76元;深圳易尚展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克伟开具了33491.30元的发票;深圳易尚展示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黄克伟的装修尾款是该店于2014年4月装修的尾款部分;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玉林收到原告黄克伟5万元的品牌授权转让费及配件费45969元,合计95969元;证据四,十堰至尊与武汉甯远公司、联想(武汉)总部三方签订的联想服务协议,证明经营权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转让,不能通过个人名义转让,而且该合同条款约定没有经过武汉联想确认的经营权转让是无效的;证据五,十堰至尊通讯公司与被告赵玉林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该联想店经营权是由十堰至尊公司转让给被告赵玉林个人的。证据六、原告黄克伟与被告赵玉林通话记录两份,证明被告赵玉林承认装修费应当由其负责追回,被告赵玉林愿意承担返还一万多货款。证据七、原告黄克伟与丁涛视频对话记录两份,证明被告赵玉林将联想品牌转让给原告黄克伟并未获得甯远的下级站十堰至尊公司的同意,被告赵玉林没有资格授权原告黄克伟经营,授权转让无需支付5万的转让费,被告赵玉林私自转让联想经营权涉嫌欺诈,被告赵玉林隐瞒与第三方(丁涛)重大纠纷。被告赵玉林辩称:目前联想服务站经营者为“十堰正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黄克伟”,其无权向我提出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我与原告黄克伟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黄克伟此前有多年经营手机经历,其是在深入了解后方转让联想服务站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具有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黄克伟与我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店面装修费的问题,我并不知情,其经营期间也从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装修协议,故原告黄克伟是否支付装修款与我无关。另外,双方已对纠纷协商处理且履行完毕,原告黄克伟无权再次提出其他要求。原告黄克伟接手服务站后因有关事项不满找到我协商,为此双方自愿协商,我补偿原告黄克伟7000元了结争议。我依约履行,支付原告黄克伟7000元补偿款,因此原告黄克伟无权再提出任何要求。综上所述,原告黄克伟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黄克伟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玉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十堰正电公司为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益,十堰正电公司经营地址为十堰市朝阳中路33号;证据二,联想官网信息,证明十堰地区的联想服务业务目前由十堰正电公司经营,而不是原告黄克伟个人;证据三,十堰至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赵玉林经营联想服务站仅3个月(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4日),转让协议中也没有装修费用约定,被告赵玉林对装修费用并不知情;证据四,录音二份,证明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两次电话通话,第一次的电话通话,双方协商由被告赵玉林补偿7000元了结纠纷;第二次的电话通话,被告赵玉林对装修费用并不知情,并且装修费用由联想公司补偿给原告黄克伟;证据五,电脑截屏一份,证明联想公司对十堰服务站的装修款已补偿;证据六,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赵玉林并未隐瞒实情;证据七,转款凭证,证明事情发生后,双方协议过后,被告赵玉林在同一天分两次向原告黄克伟汇款7000元了结纠纷。证据八、照片1张,证明合同转让的店面已经通过原告黄克伟转让给了他人,前提是原告黄克伟有转让权,以行为认可了与被告赵玉林的协议的效力,相应的授权及店面经过了再次的正常交易流转,法律关系已不可逆转。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玉林对原告黄克伟递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克伟对协议的理解有歧义,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相关费用是由甲方承担,那么协议签订以后的费用应由原告黄克伟自行承担;对证据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开给十堰至尊公司的,不是原告黄克伟本人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在经营期间没有装修过,对于装修费我不知情,与我没有关系;对于汇款单,原告黄克伟向任何单位支付款项并不能证明是由于我本人的原因导致他支付的货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黄克伟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明效果,合同约定是不得转让给关联的其他方,这份合同也不是原告黄克伟与我、联想集团签订的协议,是一个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订的有这个合同。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录音中我确认货款差价的事愿意协助处理,事后双方通过我补偿给原告黄克伟7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进行了解决。我没有承诺过要担负装修款的费用,仅仅是协助原告黄克伟帮忙追回。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因丁涛没有到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存在欺诈或无需转让的行为我不予认可,授权已经由我转给了原告黄克伟,上家已经对这种转让行为予以了认可。原告黄克伟对被告赵玉林递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赵玉林是否知情是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并不能用书面证据来证明;对证据四,录音的时间、地点不明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段录音,7000元是退的房租的钱,并非是了结纠纷的钱,第二段录音,装修费用是我们接收店之前就已经补了,至今我们没有收到任何补偿款,达不到被告赵玉林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汇款的时间不确定,真实性有异议,表格是公司自己做的,我在经营期间并没有收到任何补偿的款项,我与被告赵玉林是个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即使补偿也是给了十堰至尊公司,并没有给我本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赵玉林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我是收到了7000元,但是7000元是退的房租,并不是了结纠纷的钱。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转出店面是因为我无力经营,亏损导致无法经营下去被迫转出,并不是被告赵玉林与我之间有转让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黄克伟与被告赵玉林签订联想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黄克伟需向被告赵玉林支付转让费50000元,不包含手机配件。2015年1月5日,原告黄克伟向被告赵玉林支付转让费50000元,手机配件款45969元,共计95969元。现原告黄克伟认为被告赵玉林不具备转让联想经营权的资格,转让给原告黄克伟的联想经营权及店面使其遭受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联想经营权协议无效,返还转让费50000元,赔偿损失333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玉林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并没有上述无效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至于原告黄克伟诉称的损失,主要是配件款和装修费用的问题,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赵玉林给其造成的损失;另外,投资经营必然会有风险,联想经营权上级站的情况及之后的经营状况,被告赵玉林无法知晓,更无法预料;因此,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原告黄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