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李小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114号罪犯李小龙,男,生于1988年10月27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广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及生活费共计89794.5元,由李小龙承担连带责任。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应于2018年4月18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获标准考核分152分,月均5.2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