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2002年10月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10日释放。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至本市城厢镇诗美诗格美容店、曼雅家居生活馆,窃得人民币176元,笔记本电脑1台、鼠标1只(物品合计价值计2720元)及人民币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小北门街人杰景典小区诗美诗格美容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后盗窃,窃得该店收银台内抽屉内人民币176元。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曼雅家居生活馆,以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后盗窃,窃得该店二楼收银台上黑色联想牌旭日1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罗技无线鼠标1只(物品合计价值计2720元)及抽屉内现金280元。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毛某、张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司某、周某、张某甲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销售结余款清单、电脑购买邮件记录、鼠标凭证;研判报告及视频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出赃款、抵赃款人民币3176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正娟3000元、被害单位太仓市诗美诗格美容店176元。上述罚金、退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