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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胡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1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放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隆,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郭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硚口区新合村建设大道41-43号1栋1门703室其父韩某住处,因结婚需要用钱,要钱未果,被告人胡某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室内一油漆喷灌瓶子,导致室内着火,致使卧室家具等物基本烧毁(损失程度无法鉴定),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认为纵火引发火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放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隆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放火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被告人胡某放火后没有逃离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以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硚口区新合村建设大道41-43号1栋1门703室其父韩某住处,因结婚需要用钱,向其父索钱未果,被告人胡某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室内一油漆喷灌瓶子,导致室内着火,致使卧室家具等物基本烧毁(损失程度无法鉴定),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认为纵火引发火灾。纵火后,被告人胡某在犯罪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胡某在其父韩某的住所,因向其父要钱未果,用打火机点燃油漆喷灌放火,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将等待在现场,涉嫌放火的被告人胡某抓获的事实。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侦查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办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在其父韩某家中,用打火机点燃油漆喷灌放火以及放火的现场情况。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胡某对其酒后在家中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居民住宅中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胡某放火后未逃离现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郭隆关于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且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