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02号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涡路。机构代码74894776-3。法定代表人:吴杰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机构代码14894017-0。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约定采用向阜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就履行建设��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发生争议时达成的仲裁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478元(原告预交),本院退还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2947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涛人民陪审员 李 西 凤人民陪审员 答 侠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昊(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02号民事裁定书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