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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29日2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贯庄小区门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江阴市山观金童小区大排档与殷某一起吃晚饭并饮用啤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踪监控信息等书证,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袁立华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