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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秋虹与沈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虹,沈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许秋虹,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许秋虹诉被告沈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玲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取名沈某,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纷争,且被告爱好酗酒,经常喝酒后殴打原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还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无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非婚生子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证明;2.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取名沈某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书一份,该证据是国家机关颁发的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证明的事实;证据2系医疗机构依职权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秋虹与被告沈源于201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非婚生儿子沈某与被告沈源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属非婚生子,依照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儿子现由被告抚养,在被告的抚养条件没有发生对小孩不利的情况下,可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秋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