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飞龙,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乙,男,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利,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润基、徐叶荫出庭支持公诉,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飞龙、罗某乙及其辩护人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通过网络QQ聊天的手段,假冒女性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虚构“逃婚离家出走”、“需要路费”、××”等理由,有分有合,诈骗男网友的财物。1、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乙明知被告人罗某甲用于从事诈骗的情况下,将自持的“金某”(女)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罗某甲,由罗某甲通过电脑美图软件,合成出伪造的“周某娥”(女)身份证,以此虚构身份实施诈骗。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添加了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被害人郑某(昵称“好人好梦”)为QQ好友,以“周某娥”的名义与之聊天。罗某甲骗取郑的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共骗取郑某10100元。郑某发现被骗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西樵派出所报案。2、2015年4月1日至6日间,被告人罗某甲以同类手法,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甲4311元。3、2015年初,被告人罗某乙以QQ号11×××23假冒“杨某琴”的身份,添加了被害人陶某为QQ好友。2015年5月31日,罗某乙要求陶某以金钱表达爱意为由,骗取了陶某2300元。4、2015年6月初,被告人罗某乙以QQ号28×××49假冒“罗某云”的身份,添加了被害人王某乙为QQ好友。同月5日,罗某乙编造“家里逼婚,需路费离家出走”的理由,骗取了王某乙1100元。两被告人的诈骗所得,部分用于共同日常开销。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桂北商贸城**栋**楼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两人用于诈骗的工具一批、赃款11493.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以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理由,请求对罗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以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诈骗数额较少且已全部退赃,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等理由,请求对罗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通过网络QQ聊天的手段,假冒女性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虚构“逃婚离家出走”、“需要路费”、××”等理由,有分有合,诈骗男网友的财物。1、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乙明知被告人罗某甲用于从事诈骗的情况下,将自持的“金某”(女)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罗某甲,由罗某甲通过电脑美图软件,合成出伪造的“周某娥”(女)身份证,以此虚构身份实施诈骗。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添加了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被害人郑某(昵称“好人好梦”)为QQ好友,以“周某娥”的名义与之聊天。罗某甲骗取郑的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共骗取郑某10100元。郑某发现被骗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西樵派出所报案。2、2015年4月1日至6日间,被告人罗某甲以同类手法,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甲4311元。3、2015年初,被告人罗某乙以QQ号假冒“杨某琴”的身份,添加了被害人陶某为QQ好友。同年5月31日,罗某乙要求陶某以金钱表达爱意为由,骗取了陶某2300元。4、2015年6月初,被告人罗某乙以QQ号假冒“罗某云”的身份,添加了被害人王某乙为QQ好友。同月5日,罗某乙编造“家里逼婚,需路费离家出走”的理由,骗取了王某乙1100元。两被告人的诈骗所得,部分用于共同日常开销。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桂北商贸城**栋**楼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起获两被告人用于诈骗的作案工具中国邮政银行卡62×××83、海尔一体机1台、“周某娥”的身份证1张、美富通黑色直板手机1台(号码为:184××××0679)、笔记本2本、中国邮政银行卡62×××77、中国邮政银行卡62×××87,联想一体机1台、WIFI无线路由器1个、MODEL调制解调器1个,登记本2本,simdoi57黑色直板手机1台(号码为:130××××0713)、OPPOR8107黑色直板手机1台(号码为:182××××2244)、“杨某琴”的身份证1张、“金某”的身份证1张,起获赃款11493.50元。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款10000元。对于被公安机关起获的赃款11193.5元,被告人罗某乙自愿以此款进行退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QQ交友软件的记录,被害人郑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人的健康检查笔录,周某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83帐户交易清单,被害人郑某、王某甲、陶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光盘六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因本案的证据未反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罗某乙的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罗某甲、罗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赃款已被起回,且罗某甲主动退赃款,罗某乙也自愿以被公安机关起获的11193.5元退赃,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罗某乙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被告人罗某甲的退款3682.5元,由扣押机关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赃款11493.5元、被告人罗某甲的退赃款6317.5元,合共17811元,由扣押机关按本案各被害人被诈骗的数额退还给各被害人。四、起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62×××83、银行卡62×××77、银行卡62×××87、“周某娥”的身份证1张、“杨某琴”的身份证1张、“金某”的身份证1张、笔记本2本、登记本2本,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起获的作案工具海尔一体机1台、联想一体机1台、WIFI无线路由器1个、MODEL调制解调器1个、美富通黑色直板手机1台(号码为:18XXXXXXX)、simdoi57黑色直板手机1台(号码为:13XXXXXXXX)、OPPOR8107黑色直板手机1台(号码为:18XXXXXXXXXX),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