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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6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某,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卯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天桥千江住宿*房,将被害人白某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5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次日,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利风吹帘村发现卯某形迹可疑,遂将卯抓获,在卯身上起回被盗的电脑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周某甲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审讯录像等,赃物电脑一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卯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卯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卯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天桥千江住宿*房,将被害人白某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5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次日,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利风吹帘村发现卯某形迹可疑,遂将卯抓获,在卯身上起回被盗的电脑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卯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卯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卯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