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135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娇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地址:丹阳市开发区。经营者蔡国忠。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4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双方当事人曾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江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