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艳与内蒙古明雨椒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内蒙古明雨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张艳,男,汉族,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明雨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裴哲林,经理。原告张艳诉被告内蒙古明雨椒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110.06吨三江红辣椒方在被告冷库冷藏,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仓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入库辣椒的数量等,如有违约,被告按货物总价值的50%进行赔偿违约金,但原告在提货时发现原告将48.09吨辣椒私自出售,并一直拖延赔偿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其立即返还原告(扣除仓储费后)货款6123.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44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新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