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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8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长沙冠瑞鞋业有限公司与肖丽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冠瑞鞋业有限公司,肖丽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8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冠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93号长宝佳园1栋2503号。法定代表人:潘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月娥,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丽君,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丹,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冠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瑞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丽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月娥、李建东,被上诉人肖丽君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肖丽君于2015年4月7日进入冠瑞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肖丽君的试用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为期1个月。并约定肖丽君工作岗位为商品管理,工作地点为冠瑞公司的办公室,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肖丽君试用期过后月工资为4500元。冠瑞公司为肖丽君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30日,冠瑞公司以肖丽君不适合服装的货品兼统计工作为由,向肖丽君出具了一份《人事调令》,将肖丽君工作岗位调至仓库从事理货员工作,工资待遇享受理货员待遇,并于2015年7月1日实施。肖丽君不同意该变动,于2015年7月1日以冠瑞公司单方面降薪、调岗,本人不同意为由将解除劳动合同书以书面形式邮寄给冠瑞公司。冠瑞公司承认已收到肖丽君邮寄给自己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肖丽君随后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4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份工资4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8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接到上述裁决书后,肖丽君至冠瑞公司领取了2015年6月份工资3481元,另冠瑞公司扣除了肖丽君2015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支付部分265元与单位应支付部分754元。原审法院认为:冠瑞公司与肖丽君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劳动合同书》约定肖丽君的工作岗位为商品管理,工作地点为冠瑞公司的办公室,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但冠瑞公司没有经过肖丽君的同意而单方面将肖丽君调动至仓库从事商品管理,变更了肖丽君的工作岗位,降低了肖丽君的薪酬,肖丽君并不同意该人事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了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肖丽君在冠瑞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冠瑞公司支付肖丽君半个月工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即2250元;肖丽君已领取2015年6月份工资3481元,另冠瑞公司扣除了肖丽君2015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支付部分265元与单位应支付部分754元共计1019元,因肖丽君2015年7月不在冠瑞公司工作,且冠瑞公司未提供该款扣除后已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证据,故冠瑞公司扣除肖丽君的工资1019元不当,应当支付给肖丽君;肖丽君于2015年4月7日进入冠瑞公司工作,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的规定,冠瑞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7日之前与肖丽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冠瑞公司应支付肖丽君2015年5月7日至17日7个工作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448元(4500÷21.75×7);关于肖丽君办理失业保险申请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问题,因失业保险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属社会保险等相关机构履行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冠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丽君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冠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丽君2015年6月份工资1019元;三、冠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丽君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8元;四、驳回冠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冠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肖丽君自己提出和冠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应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肖丽君于6月30日突然提出离职,而冠瑞公司已于6月25日为肖丽君购买了7月份的社保五险,因肖丽君7月份没有在冠瑞公司上班,冠瑞公司应当从肖丽君的工资中扣除该公司已提前为其缴纳的7月份的社保费用。三、冠瑞公司与肖丽君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的日期有误,故原审判决冠瑞公司应向肖丽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冠瑞公司无须向肖丽君支付离职经济补偿2250元;2、冠瑞公司无须向肖丽君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1019元;3、冠瑞公司无须向肖丽君支付2015年5月7日至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8元(4500/21.75*7)。4、由肖丽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肖丽君辩称:一、本案的金额不到10000元,应当一审终审。二、单位给劳动者降薪导致劳动者提出辞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三、冠瑞公司支付肖丽君6月份的工资是在仲裁裁决出来以后,该公司仍然拖欠了1019元至今仍未支付,其辩称系支付了社保,这种说法并不成立。其一、冠瑞公司至今未拿出社保缴费收据;其二、根据劳动仲裁裁决,冠瑞公司应当为肖丽君办理失业保险,如其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那么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国家承担,无需冠瑞公司承担,因公司失误多交一个月社保却要肖丽君承担,于情于理不合。四、肖丽君于2015年4月7日上班,而签书面劳动合同是2015年5月18日,这期间有一个多月没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应当支付。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冠瑞公司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月应缴明细,拟证明冠瑞公司为肖丽君缴纳了2015年7月的社保,但是肖丽君2015年6月30号离职,所以应当扣除该部分。对冠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肖丽君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2、该证据是应缴明细,不是实缴明细。3、该证据不是社保局打印出来的,也没有出具收据。4、这个表格上面也无法显示是6月25日缴纳的。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冠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肖丽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冠瑞公司是否应当向肖丽君支付经济补偿。2、冠瑞公司是否应当向肖丽君支付6月份工资。3、冠瑞公司是否应当向肖丽君支付二倍工资。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肖丽君与冠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肖丽君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工作报酬,现冠瑞公司没有经过肖丽君的同意而单方面将肖丽君调岗降薪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肖丽君不同意调岗降薪而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冠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冠瑞公司肖丽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冠瑞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肖丽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冠瑞公司扣除了肖丽君2015年6月份的工资1019元,该公司提出其扣除的该笔款项系提前为肖丽君缴纳的2015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冠瑞公司应当支付肖丽君所克扣的2015年6月份的工资10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冠瑞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肖丽君所克扣的2015年6月份的工资10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5年4月7日肖丽君入职冠瑞公司,2015年5月18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冠瑞公司应当向肖丽君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冠瑞公司向肖丽君支付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剩余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冠瑞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肖丽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冠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冠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