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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纪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驻图们市销售经理,住吉林省图们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2日投案自首并被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于2015年3月18日押解回通化市并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驻吉林省图们市县级经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挪用单位货款人民币68,261.2元,被其用于生活花销和开发市场。2015年3月12日,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其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被害单位,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库单、回款单和对账笔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纪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纪某某系自首,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得到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2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宏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