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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9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拘,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甘某某,广东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甘某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甘某某、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本市政府组织对大文公路进行大修,被告人吴某某及父亲吴某甲家住大文公路边,因大文公路施工导致门前排水沟堵塞,被告人吴某某及父亲吴某甲多次找施工方协商未果。2015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铲车横在家门前路面阻工,以迫使施工方解决排水沟问题。本市公路管理局及施工方负责人均到场协调,并承诺次日动工修建排水沟。被告人吴某某及吴某甲因多次协商未果而不信任相关人员,要求当即组织修建排水沟。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娄某某等人遂准备把吴某甲拉到路边,双方发生揪扭,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即驾驶铲车冲向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被躲开后又驾车冲向围观群众。在场民警黄某某遂跳上铲车踏板制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驾驶铲车进行冲撞,民警刘某2次朝天鸣枪示警,又朝铲车轮胎开了2枪将铲车轮胎打爆,欲逼停铲车,被告人吴某某仍不肯停车,刘某遂朝铲车驾驶室玻璃开了3枪将玻璃击碎,协警何某亦跳上铲车踏板,配合黄某某破坏铲车玻璃强行将被告人吴某某拖下铲车,并将铲车制动。在此过程中,黄某某、刘某、何某均不同程序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刘某、何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5年9月21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实表现一般。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被传唤到案。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5、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某、刘某、何某受伤情况。6、协议,证明因大文公路施工导致被告人吴某某门前排水沟堵塞,被告人吴某某及父亲吴某甲多次找施工方协商,但未达成协议。7、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证人吴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22日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证实现场群众有上百人。9、证人唐某某、屈某某、颜某、杨某某、蔺某某、何某、张某某、李某某、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经过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证实现场群众有上百人。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供述知道会撞伤现场人员,但是当时心里很气愤,也顾不了这么多了,只有加大油门往人群中开。针对以上证据,辩护人对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大部分系施工方人员和公安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开铲车只是想吓唬施工方及公路局工作人员,并没有冲向群众,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合议庭认为,上述证人绝大部分是现场人员,有义务和责任证明案件事实,与其身份无关,故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驾驶铲车冲撞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铲车加大油门往人群中开,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愈超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人民陪审员  余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