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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恒柱诉辽阳县林业局林权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柱,辽阳县林业局,吴殿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102号原告:王恒柱,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被告:辽阳县林业局,地址: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王平,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虹,辽阳县林业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艳娇,辽阳县林业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吴殿汉,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吴进,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满族。原告王恒柱诉被告辽阳县林业局林权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恒柱、被告辽阳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朱虹、钟艳娇、第三人吴殿汉及委托代理人吴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柱诉称,本案争议林地位于辽阳县甜水满族乡古家子村三组,小地名为庙沟村石桥沟,1983年该林地为王维申(系本案原告父亲)所有,林权证存根记载林权所有者为王维申,林地使用期为永久,2002年统一换发林权证时,王维申已经去世,依据法律规定,该林地应由王维申的儿子合法继承,被告应将该林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而被告未经调查核实,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吴殿汉颁发了该林地的林权证,造成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辽阳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吴殿汉颁发的林权证。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王维申所有的林权证存根,四至与本案争议林权证四至并不相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争议林权证有利害关系。原告依据王维申所有的林权证存根,主张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撤销第三人吴殿汉所有的林权证,缺乏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恒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王恒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月代理审判员  翁晓曼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瑞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