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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饶某甲,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1990年举行婚礼,1992年8月27日生有一子饶某乙,1992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由于长期感情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无财产分割,原告自愿净身出户,所有财产留给儿子饶某乙。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当时原告没有财产,被告家人反对双方在一起,但是原、被告互相喜欢,感情一直很好。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饶某乙。现儿子刚结婚,处于创业阶段,为了儿子,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相恋,1990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8月27日生有一子饶某乙,199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无财产分割,原告自愿净身出户,所有财产留给儿子饶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均应正确对待,积极交流,冷静处理。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之后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饶某甲和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员  赵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张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