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2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06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县鄢家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利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3时50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川FNR***汽车由树脂厂出发往县医院方向行驶,期间与驾驶川FH***的郝某因为超车发生矛盾,并在罗江县城万安南路体育馆处发生打架,后被处警民警带至万安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到罗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前科资料、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家庭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