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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陈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宁国振,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氏某某,女。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代理审判员应铭、人民陪审员梁文礼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春节后,原告经广西一婚姻中介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及语言上的障碍而产生隔阂。2012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此。原告董某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界首市新马集镇王楼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四年的事实。被告陈氏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几天,原被告经广西省南宁市一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在越南河内市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26日,双方在界首市新马集镇王楼再次举行结婚仪式。3月28日,原被告在安徽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时间,因被告陈氏某某未办理居住证,被告遂乘坐南宁市至河内市的汽车回国,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行政村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依靠夫妻二人互相沟通,采取互谅、互让的方式,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氏某某因分属两个国家,语言不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达近四年之久,原被告无法联系沟通,未能弥补这一跨国爱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东亚代理审判员  应 铭人民陪审员  梁文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