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赖维洲与郭有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维洲,郭有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维洲,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团,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命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诚,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赖维洲因与被上诉人郭有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维洲、被上诉人郭有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6月3日,赖维洲与案外人邹宏宏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赖维洲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定县南门商贸广场B13栋101号-109号商铺出租给案外人邹宏宏,租赁期限为9年,第1至3年的月租金为34652元,第3至6年的月租金为39856元,第6至9年的月租金为45060元,同时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案外人邹宏宏如所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如所欠租金达壹个月,则赖维洲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邹宏宏通过林杰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赖维洲,赖维洲亦在转账凭证上注明:“永定一洲店收到店铺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赖维洲2010.6.3”。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邹宏宏在征得赖维洲同意的情况下,将商铺转让给郭有团经营,同时在《商铺租赁合同》注明:“此合同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给郭有团。邹宏宏2013.5.13日”,赖维洲与郭有团亦再次���该份合同上签名。此后,赖维洲、郭有团及案外人邹宏宏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并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3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永民初字第1088号和(2014)永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郭有团因不服(2014)永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岩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郭有团支付赖维洲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商铺租赁租金178200元,同时判决郭有团支付赖维洲逾期支付商铺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因押金纠纷,郭有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赖维洲向其返还商铺租赁合同押金2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赖维洲自认收到了案外人邹宏宏转账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而邹宏宏在将商铺转租给郭有团时已在《商铺租赁合同》明确注明:“此合同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给郭有团。邹宏宏2013.5.13日”,因此,邹宏宏已将该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权全额转让给郭有团;赖维洲辩称郭有团受让的保证金仅为13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郭有团与赖维洲虽然在《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如所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如所欠租金达壹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但同时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而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即作为违约金),一律不予退回。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从中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实质为违约金,而在赖维洲起诉郭有团及邹宏宏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针对赖维洲选择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终审判决,即判决郭有团支付赖维洲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商铺租赁租金178200元,同时判决郭有团支付赖维洲逾期支付商铺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可见,赖维洲因郭有团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违约金补偿,现赖维洲再次主张没收郭有团的保证金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郭有团主张赖维洲返还其保证金200000元,应予支持;但郭有团主张赖维洲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赖维洲返还郭有团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有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8.5元,由郭有团负担124.5元,赖维洲负担2114元。宣判后,上诉人赖维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郭有团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2月止都有付租金给上诉人。从2014年3月起被上诉人就没有交租金给上诉人。2、2014年6月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郭有团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滞纳金,后经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有团违约。3、《商铺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如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若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甲方(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郭��团支付给上诉人赖维洲从2014年3月至5月商铺租金178200元和30000元滞纳金是违约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郭有团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合法有效,现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的第五条已就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界定为违约金,因此尽管《商铺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的滞纳金和履约保证金,但其本质均系违约金,两者不应同时适用。3、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3万元,若上诉人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则违约金3万元和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这两部分款项之和不仅超过上诉人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甚至远远超过了逾期支付的租金本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性质是为了保障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确保承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讼争的20万元保证金系郭有团以金钱的形式向赖维洲提供的担保,可产生返还或抵扣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赖维洲已就被上诉人郭有团的违约行为向法院主张郭有团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作出的(2015)岩民终字第5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郭有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人赖维洲的实际损失已得到合理赔偿。现上诉人赖维洲主张不返还郭有团缴纳的保证金,则超过本院生效判决要求郭有团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且过高于上诉人赖维洲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赖维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上诉人赖维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