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688号原告王丽华,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炎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平,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丽华与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炎焱,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委托代理人杨惠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及委托代理人夏炎焱,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被告欠钢材款人民币70万元的利息人民币3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2012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钢材,共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17万元,双方约定以给付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赔偿责任,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及房屋抵押协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本金计人民币417万元,利息人民币215.14万元(本金347万元,时间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31个月,月利息0.0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32.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20万元,已给付原告140万元,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不正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应给付原告钢材款本金人民币347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107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于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347万元,并与原告约定按月利息0.05元结算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70万元,于2013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共欠钢材款本金计人民币417万元,利息人民币215.14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32.14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房屋抵押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及房屋抵押协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所欠原告钢材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共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20万元及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本金人民币417万元,利息人民币215.14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32.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44.00元,被告承担56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杜 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一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