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汪进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226498-4。法定代表人姚锁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进。上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02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无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陶冲湖工地,故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原则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件管辖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三、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如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法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原告汪进起诉称,其与原审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陶冲湖项目部”达成协议,向原审被告供应苗木并运送至“合肥新站区陶冲湖水环境治理改造工程”工地;原审被告尚欠部分苗木款未支付,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苗木款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审原告汪进的诉请、诉状所述事实以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新站区陶冲湖水环境治理改造工程所在地,该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实体审理予以确定,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