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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阳良生、杨桂英与衡阳市泰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良生,杨桂英,衡阳市泰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阳良生。申请执行人杨桂英。被执行人衡阳市泰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生,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阳良生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2014)衡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衡阳市青山街l31号私房系异议人杨桂英再婚之夫颜美西与其姐颜美丽、妹颜路德共有财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颜美西为所有权人,占共有份额为37.63平方米;颜美丽、颜路德为共有人,各占共有份额27.34平方米。1993年12月27日,颜美西、杨桂英、阳良生与衡阳市泰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异议人阳良生系杨桂英的儿子、颜美西的继子。协议规定颜美西将与其姐妹共有的衡阳市青山街l3l号私有房屋交泰安公司拆除,泰安公司在原房原地安置45平方米营业门面给被拆迁人,1995年底交房。1994年元月,颜美西夫妇的房屋被拆除。同年元月24日,故。l994年6月,泰安公司以颜美西隐瞒事实真相为由,单方面决定撤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此后,泰安公司与颜氏兄妹、杨桂英并未再另签订新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颜美西去世后,颜美丽姐妹与杨桂英因颜美西的财产继承权产生纠纷。1995年10月,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北民初字第5l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桂英丧失对被继承人颜美西的遗产继承权。二审维持原判。杨桂英不服,申请再审。1997年1月25日,衡阳中院决定对此案再审。同年3月7日,衡阳中院作出(1997)衡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颜美丽,颜路德的诉讼请求。1996年6月,衡阳市环城北路96-l66号、青山街4-143号、报安园8-l0号地段240余户被拆迁人共同向衡阳中院起诉泰安公司。因颜美西去世,杨桂英已被法院判决丧失对被继承人颜美西的遗产继承权,即由颜美丽、颜路德姐妹以青山街131号被折迁房身份作为共同原告之一参与诉讼。1996年l0月20日,衡阳中院作出(1996)衡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被告泰安公司与原告方私房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向原告方私房拆迁户所发的《房屋折迁证明书》有效,继续履行。199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1996)湘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立案执行后,衡阳中院于1998年11月24日作出(1997)衡民执字第42-l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泰安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l0年3月11日,杨桂英、阳良生与唐清益等人以泰安公司隐瞒转移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同年3月15日,衡阳中院决定恢复执行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1997)衡民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泰安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市石鼓区青山街地段A栋一层115商服用房,B栋90l、l00l、1002、1003、l004房及C栋一层一间面积为15.6平方米的杂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杨桂英、阳良生所有”。2013年10月12日,衡阳中院以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有关房产编号及是否实际占有情况的材料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导致42-4号执行裁定出现部分错误,应予补正和变更为由,作出(1997)衡民执字第42-5号裁定:“将被执行人泰安公司开发的座落于衡阳市石鼓区青山街地段A栋一层115号门面,B栋90l、l00l、1002、l003房屋及C栋110号门面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杨桂英所有”。另查明,在衡阳中院执行过程中,颜美丽、颜路德就各自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市青山街13l号被拆迁房屋中的27.84平方米房产与泰安公司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即颜美丽、颜路德同意将以上房产交泰安公司拆除,由泰安公司在新建房中赔偿安置二人营业用房面积各15.9平方米。2002年l2月7日,秦安公司按照与颜美丽、颜路德达成的协议,将座落于衡阳市环城北路泰安综合楼一层的两间面积各为15.9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交付给颜美丽、颜路德。杨桂英、阳良生不服(1997)衡民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向衡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维持(1997)衡民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衡阳中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杨桂英、阳良生提供的相关房产编号及是否实际占有情况的材料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导致(1997)衡民执字第42-4号裁定出现部分错误。(1997)衡民执字第42-5号裁定书对42-4号裁定中误写、误算等予以补正,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异议人杨桂英、阳良生申请撤销(1997)衡民执字第42-5号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于维持。据此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衡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桂英、阳良生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阳良生称:衡阳中院(1997)衡民执字第42-5号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996)衡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应当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衡阳中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杨桂英、阳良生提供的相关房产编号及是否实际占有情况的材料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导致(1997)衡民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出现部分错误。衡阳中院作出(1997)衡民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对(1997)衡民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中误写、误算等予以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杨桂英、阳良生要求维持(1997)衡民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衡阳中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良生的复议申请,维持衡阳中院(2014)衡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小辉代理审判员  周康康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