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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姜绍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绍耿,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姜绍耿。委托代理人黄治英,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谢乃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桥,成年,该工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永长,南宁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绍耿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盛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朝观、人民陪审员覃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绍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与贵港市城区防洪管理处(下称防洪管理处)签订了一份《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沙江泵站施工合同》,承包贵港市城区防洪沙江泵站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称:沙江泵站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党日源。党日源承包工程后,未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至2010年止,党日源非但未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又拖欠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为了逃避债务而玩失踪游戏,逃避农民工追讨工资,使沙江泵站工程全部停工,变成了烂尾工程。工程停工了几个月后,工程业主防洪管理处主管领导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投入资金完成这一烂尾工程。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党日源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由原告投资续建这一烂尾工程,原告承包的主要工作量为:泵房部分外墙涂料、刷腻子、墙群及地台贴砖,天面隔热层和闸口槽金属埋件等。之后,原告积极投资完成了整个工程,经验收后已交付业主使用。烂尾工程经结算并予审计,工程款总额为1922365.74元,扣除6%税款、3%管理费共173012.92元,被告已支付了1065000元,尚欠684362.82元未付。此外,在原告完成烂尾工程过程中,业主又与被告协商一致,将该泵站的管理机构建筑,即贵港市沙江泵站内院工程(以下简称:内院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由此又独立投资完成了内院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经验收结算并予审计,工程额为1050006.78元。扣除税款、管理费94500元,被告已支付了632400元,尚欠323106.78元。上述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2972372。52元,建设方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被告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只支付了原告1697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7469.60元,直拖至今未付。原告曾向贵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被告向贵港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使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此,原告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该裁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贵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7469.60元和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00746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在承建沙江泵站工程收尾工程中,实际应得到的工程款只有1514369.8元,即在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3月11日其间泵内工程21号、22号、23号中间结算书合计为1444483.08元里,经结算原告应得的分成为709218.5元(即其中的873350.52元属原告与合伙人党日源合伙完成的工程量,减去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的利润154165元+投资555053元,其余的571132.56元为合伙人党日源应得的工程款,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等方式可以认证,但该571132.56元尚未扣除任何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加上原告单独承建内院工程应得的工程款805151.30元(即内院字第1号、2号、3号中间结算合计894612.56元-10%的管理费、税金),共计1514369.8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应得的工程款2972372元。截止目前止,原告在被告财务已领了2025400元,原告只能就自己应得的部分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被告不但不欠原告一分钱工程款,相反,原告还反欠被告多领的工程款等费用511030.2元未还(已包括合伙人党日源其中应得的部分等费用)。故此,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委托协议书;3、授权委托书;4、工程价款(烂尾工程)中间结算单;5、电汇凭证(烂尾工程);6、电汇凭证及代付给农民工工资凭证;7、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内院工程);8、工程价款(内院工程)中间结算单;9、单位工程单(结算)汇总表(内院工程);10、电汇凭证(内院工程);11、沙江泵站工程结算汇总表;12、《审计报告》;13、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明细表;14、姜绍耿完成沙江泵站二期工程量结算表;15、本处向姜绍耿支付沙江泵站工程款明细表;16、(2014)贵仲字第37号裁决书;17、(2015)贵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18、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11、13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委托协议书;3、共同建设利润分成、共同建设利润分成及附表;4、价结沙字第20号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5、价结沙字第21号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6、价结沙字第22号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7、价结沙字第23号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8、收条;9、银行票据凭证6份;10、中间结算单(价结沙字第21号)报表与党日源独立施工完成的(价结沙字第20号)报表――对照表;11、中间结算单(价结沙字第22号)报表与党日源独立施工完成的(价结沙字第20号)报表――对照表;12、党日源过去独立施工完成的未申报的工程量,姜绍耿将其计算在21、22号中间结算单里当成其完成对照表;13、党日源过去独立施工完成的未申报的工程量,姜绍耿将其计算在23号中间结算单里当成其完成对照表;14、拦污栅安装(制作)施工日志第一组;15、水机基座二期混凝土、压力钢管防惨墙二期工、压力钢管支墩工’施工日志第二组;16、利用开挖料回填土施工日志第三组、卫星拍摄现场地形图片;17、挂贴花岗岩、墙面墙裙灌缝砂浆30mm施工日志第四组、原提供的22号中间结算单价结内院第3号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18、外购土回填泵站土提(出水口段)、出水口堤身整理2010年6月29日施工日志第五组、蒙金权欠条承诺书;19、《关于对〈姜绍耿完成沙江泵站工程量结算表〉澄清说明》;20、收款收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15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施工日记4本。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施工日记的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防洪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一份《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沙江泵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防洪管理处将沙江泵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合同工期从2007年1月5日起至2008年1月5日止共计365天,合同价款6564738元。2011年1月15日,防洪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一份《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沙江泵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防洪管理处将内院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2010年8月27日,党日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党日源委托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把沙江泵站建筑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先用于归还姜绍耿投资款、借款本息和共管工程发生的利润款,直接转到姜绍耿个人帐户。2010年8月27日,党日源(甲方)、姜绍耿(乙方)、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监管方)三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内容为:一、本协议简称甲方党日源为委托方,姜绍耿为乙方,南宁水里电力工程处监管方。二、为尽快完成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沙江泵站建筑项目收尾工作,本着友好协商、共度难关原则,由双方共同融资解决项目资金紧缺问题,并就有关工作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三、乙方承包工程未完成工作量有:泵房部分外墙涂料、腻子、墙群及地台贴砖,天面隔热层和闸口槽金属埋件等(具体以工程结算清单为准)。四、资金投入方法:先用甲方已到帐的工程进度款15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投入补足。五、工程建设管理:甲方原有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不变,从现在起对未完成工程量的建设管理由甲乙双方共管,先用甲方资金,后用乙方融资不足部分,资金所有开支由甲乙双方商定,任何一方不得自作主张,所购买材料由甲乙双方议定后购买,现场人员签收和记账。六、资金结付及借款归还:从现在起,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建设完成的工作量,结账时所产生的工程进度款,先用于归还乙方的投资,及借款本息和共管工程发生的利润分成。甲方现委托南宁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直接转到乙方指定账号(即由南宁水里电力工程处直接转给姜绍耿账户)。七、本协议不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监管方负有执行本协议的相关责任。如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均有权申请贵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并制定有由防洪管理处、被告盖章的《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这些结算单共6份,作出时间及所载工程价款数分别如下:第1份价结沙字第21号2010年11月21日、259456.72元;第2份价结沙字第22号2011年1月24日、762063.05元;第3份价结沙字第23号2011年9月19日、422964.08元;第4份价结沙内院字第1号2011年4月14日、475284.52元;第5份价结沙内院字第2号2011年5月30日、361985.30元;第6份价结字第3号2011年9月19日、57342.74元。协议书签订后,该沙江泵站收尾工程及内院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并最终完工。2011年6月,该沙江泵站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防洪管理处对该工程已经使用。2014年3月31日,贵港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沙江泵站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收尾工程及内院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作出了贵审投报(2014)1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如下:施工合同价7249404元,结算送审造价13264167.88元,审定造价10866566.28元;其中内泵房部分送审造价11558236.41元,审定造价9731108.45元,内院部分送审造价1419013.05元,审定造价1050006.78元,签证工程送审造价286918.42元,审定造价85451.05元;审计报告的审定造价作为本工程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2014年6月6日,防洪管理处出具一份《姜绍耿完成沙江泵站工程量结算表》,该结算表记录姜绍耿完成沙江泵站工程收尾工程及内院工程的项目名称、单位、单价、完成工程量、合价。根据2010年11月21日结算的价结沙字第21号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摘录姜绍耿完成了无机盐防水剂等工程项目,小计合价416514.71元;根据2011年1月24日结算的价结沙字第22号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摘录姜绍耿完成了回填土、砌石水沟等工程项目,小计合价1082886.96元;根据2011年9月19日结算的价结沙字第23号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摘录姜绍耿完成了回填土、挂贴花岗岩等工程项目,小计合价422964.07元;合计收尾工程合价1922365.74元、内院工程合价1050006.78元,总计2972372.52元。在该结算表上,防洪管理处盖章及其工地代表姜碧慧、负责人马驰签名,姜碧慧并注明“根据《广西贵港市城区防洪管理处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价结沙字第21-23号、价结沙内院字第1-2号、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制单日期2011年9月19日)等,上述工程量为姜绍耿完成”,马驰并注明“本表摘录数据依据为工程进度款、实际工程量及审计结果为准”。2014年11月27日,防洪管理处作出一份《关于对〈姜绍耿完成沙江泵站工程量结算表〉澄清说明》,说明:由于该表内容数据存在争议,所列的工程量是否还包含其他劳务队伍或个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属施工单位内部事务,我处无法明确区分。被告分6次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第1笔2010年12月16日220000元;第2笔2011年1月30日499000元;第3笔2011年4月20日346000元;第4笔2011年6月16日262500元;第5笔2011年9月27日368900元;第6笔2011年9月29日328000元。合计2025400元。再查明:原告曾向贵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2014)贵仲字第37号裁决书,原告、被告与党日源均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姜绍耿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2011.9.29电汇凭证金额328000元复印件(客户签章栏手写有“代付党日源到期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字样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明南宁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党日源持有手写“代付党日源到期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字样的电汇凭证却隐瞒了该电汇凭证,并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37号裁决。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与党日源分别施工多少工程量,鉴定依据材料为20-23号的4本结算书、内院工程的3本结算书及监理单位的施工日志,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2015年12月20日前提供上述材料,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监理单位的施工日志。原告的意见:工程款已经很明确了,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鉴定结构也没办法鉴定出谁做了多少工程。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党日源,就施工泵房部分外墙涂料、腻子、墙群、地台贴砖、天面隔热层和闸口槽金属埋件等工程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名为委托协议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总包人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分包人为原告姜绍耿。分包人姜绍耿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认定《委托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要求组织施工完成了沙江泵站工程收尾工程及内院工程,且该工程已由相关部门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参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完成沙江泵站工程收尾工程及内院工程的工程款。一、《委托协议书》是否有约定工程款?该协议书没有约定有工程具体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二、是否能鉴定?被告申请鉴定原告与党日源分别施工多少工程量,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原告也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故被告申请鉴定因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工程款无法通过鉴定解决。至于原告提供的《姜绍耿完成沙江泵站工程量结算表》,一、该结算表有建设单位防洪管理处的盖章及其工地代表姜碧慧、负责人马驰的签名确认;二、该结算表是依据《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审计报告》作出,其中审计报告中的内院审定造价与该结算表中的内院工程合价完全一致均为1050006.78元,且从时间段上,依据的《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均是签订《委托协议书》之后结算作出的;三、防洪管理处于2014年11月27日的《关于对〈姜绍耿完成砂浆泵站工程量计算表〉澄清说明》只是事后澄清无法明确区分,并不是否定该结算表。综上,原告已完成沙江泵站工程收尾工程及内院工程,且已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及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出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姜绍耿完成沙江泵站工程量结算表》,该结算表的结算工程款为2972372.52元。关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分6次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款项共2025400元,原告认可1697400元,对2011年9月29日328000元有异议,根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姜绍耿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2011.9.29电汇凭证复印件(客户签章栏手写有“代付党日源到期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字样),所以,该款328000元是被告转帐给原告代付党日源到期工程欠农民工工资,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之后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697400元。关于税款及管理费。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没有约定税款及管理费,但原告自愿同意扣除6%税款、3%管理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工程款2972372.52元的6%税款及3%管理费共267513元。综上,工程款2972372.52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697400元,扣减税款、管理费267513元,尚欠1007459.52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7459.5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007459.5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已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防洪管理处使用,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包含有党日源施工的工程量,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在履行《委托协议书》过程中党日源已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把沙江泵站建筑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直接转到姜绍耿个人帐户,本院不予采信该抗辩意见。至于原告姜绍耿与党日源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存在何种性质合作关系及合作利益如何分配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支付给原告姜绍耿工程款1007459.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7459.5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绍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67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6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盛赋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黄朝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