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萧雅纺织厂、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萧雅纺织厂,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706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恒鑫,该行西场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建平,厂长。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4组。法定代表人缪雪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以下简称萧雅厂)、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恒鑫、张磊,被告萧雅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建平、泰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雪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萧雅厂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0日归还,由被告提供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萧雅纺织厂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萧雅纺织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对两被告的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用于偿还原告的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萧雅厂、泰明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我们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以抵押财产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萧雅厂公司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3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纤、棉花。同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萧雅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9万元;借款人在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贷款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将提款的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萧雅厂、泰明公司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9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被告萧雅厂、泰明公司所有设备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抵押物暂作价1300000元;次日,原被告就抵押财产到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苏F1-02011-0088号。2012年9月20日,原告将借款390000元划入被告萧雅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萧雅厂在借款借据中盖章进行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萧雅厂,借款金额39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21日,到期日期2013年9月20日,贷款用途购棉纱,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萧雅厂给付了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能按约给付,引起诉讼。另查,以本金390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约定利息为9568元(标准为年利率9.6%);以本金390000元,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约定逾期利息为113100元(标准为年利率14.4%);以上合计1226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款借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萧雅厂、泰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萧雅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萧雅厂、泰明公司为借款人萧雅厂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萧雅厂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二、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22668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并偿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利率为年利率14.4%)。上述一、二项,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详见抵押登记清单、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苏F1-02011-008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39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四、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的上述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追偿。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何志华审 判 员 滕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