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37号罪犯陈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上诉。现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陈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