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官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在浙江省德清县共同经商,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分居。2015年1月23日原告胡某曾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二人曾在浙江省德清县共同经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虽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胡某和被告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我与被上诉人官某经人介绍认识短短一个月,便于××××年××月××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才发现我俩因缺乏了解,性格迥异,并且官某猜疑心非常重,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8月15日,官某无事生非将我殴打一顿后直接将我赶出家庭,并且连基本生活保障就不给我。我在迫于无奈情况下只好外出务工。2015年1月23日,我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该院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来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分居已经一年多了。我便于2015年10月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一审法院并没查清我们感情不和的原因与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认为我们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不足两年,判决不准离婚简单机械。我们本来就无共同语言,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经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就应当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我和官某离婚。被上诉人官某答辩称:我们是2008年通过胡某的小姨介绍认识的,××××年××月××日才结婚登记。她没法生育,我们就领养了一个女儿。2011年10月,我们在浙江省德清县街上开了一个小店,后来因为亏损,她把店里的六万块钱拿走了。我们现在欠外债十多万,所以她现在着急离婚,不想承担债务。我们之间没有家庭暴力,她就是为了逃债,才要求跟我离婚。我们之间感情非常好,如果没有感情基础,也不可能去办理结婚登记,而且我们是别人介绍的,我们之间相互了解了几年才结婚的。她之前有过一次婚姻,有两个小孩,后来离婚了。我可以包容她的一切,离婚对双方都没有好处。我没有家庭暴力行为,保证不会对胡某有任何伤害。希望法院再给我们一些时间,我有信心与胡某和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年××月××日,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官某登记婚姻。婚后双方在浙江省德清县共同经商,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分居。2015年1月23日,胡某曾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该院作出(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婚后二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判决不准予胡某和官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本案案情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