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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段瑞强与王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强,王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段瑞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岗,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瑞强诉被告王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明、被告王岗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瑞强诉称,邳州水建邳州市沂河授贤橡胶坝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我是乙方,约定由我承揽邳州市引沂润城工程K8+200-K8+350、K8+450-K8+800段的工程施工。我在施工过程中,有清理出的土方需要处置。被告王岗为邳州亚森美瑞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者,为填该公司大门两侧的废坑塘,与我协商相关事宜。2014年4月4日至6日,我调用自己的3台挖机、20多辆渣土车,共计为被告王岗填了2000多车土方,总价款为63000元。我与被告王岗进一步协商,又让了被告12000元,被告应支付我货款51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王岗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4月23日,我催款追被告王岗至其办公室,被告王岗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货款金额51000元,并书面保证至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王岗逾期后仍无还款意愿,我请到被告王岗的胞兄弟从中说和。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岗委托其胞兄弟转款1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且态度蛮横。2015年12月15日,邳州水建邳州市沂河授贤橡胶坝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我有权处置清理出的工程土方,出售给被告王岗的土方合法有据。请求判令被告王岗给付我尚欠货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岗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我已经给付原告段瑞强10000元。我与原告的这笔买卖因为涉及非法处置土方问题,我已经向邳州市国土局等相关执法部门报案,该笔买卖是否合法尚未最终确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当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段瑞强在承揽邳州市引沂润城工程K8+200-K8+350、K8+450-K8+800段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处置部分土方。被告王岗与原告段瑞强协商购买土方,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有:“今欠到段瑞强土方款伍万壹仟元整(此款25号付清)。王岗2014.4.23”。在该欠条尾部附有:“付壹万元正2014.9.16”。原告段瑞强向被告王岗索要尚欠土方款41000元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张、照片2张、《土方工程施工协议》1份、邳州水建邳州市沂河授贤橡胶坝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邳州市官湖镇双沟村民委员会关于盗挖引沂润城工程土方的情况说明、邳州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岗关于原告非法出售涉案土方抗辩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岗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记载,应当给付原告段瑞强货款51000元。关于未付货款数额,原告段瑞强自认已付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王岗应继续给付其余货款4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瑞强货款4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王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