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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苏店叶、张翠萍诉陈传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店叶,张翠萍,陈传兰,苏雅琪,苏晨赫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72号原告:苏店叶,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翠萍,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兰,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苏雅琪,女,200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传兰,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苏雅琪母亲。第三人:苏晨赫,男,201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传兰,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苏晨赫母亲。原告苏店叶、张翠萍诉被告陈传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店叶、张翠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山、被告陈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苏雅琪、苏晨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通知苏雅琪、苏晨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店叶、张翠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山、被告陈传兰、第三人苏雅琪的法定代理人陈传兰、第三人苏晨赫的法定代理人陈传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雅琪、苏晨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苏店叶、张翠萍共同诉称:苏店叶、张翠萍系夫妻关系,陈传兰原系其儿媳。2015年其子苏玉芳在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8月6日经协商,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1万元,工资2万元,合计133万元。该款于2015年8月7日存到陈传兰在中国银行沌口支行的账户内。现双方因该款分割产生纠纷,故起诉要求陈传兰支付赔偿金等共计60万元。苏店叶、张翠萍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陈传兰、苏雅琪、苏晨赫无异议;2、火化证,拟证明苏玉芳死亡的事实,陈传兰、苏雅琪、苏晨赫无异议;3、协议书,拟证明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33万元的事实。陈传兰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协议达成后,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友赔偿给苏雅琪、苏晨赫3万元,该3万元被张翠萍妹婿领走,共计136万元。苏雅琪、苏晨赫无异议;4、承诺书,拟证明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赔款的事实。陈传兰、苏雅琪、苏晨赫无异议;5、中国银行卡(卡号62×××54)一份,拟证明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转至该账户的事实,陈传兰、苏雅琪、苏晨赫无异议;6、户口薄,拟证明家庭成员状况。陈传兰、苏雅琪、苏晨赫无异议。陈传兰辩称:苏玉芳死亡后,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共赔偿136万元,其中2万元是苏玉芳身前的工资款。该136万元中的133万元转至陈传兰在中国银行沌口支行账号为62×××54的账户中,另3万元被张翠萍的妹婿领走。由于孩子尚小,需要其抚养,苏店叶、张翠萍的要求过高,其不同意。陈传兰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苏店叶、张翠萍、苏雅琪、苏晨赫无异议。苏雅琪、苏晨赫共同辩称:由于年龄尚小,为今后生活需要,应分得部分赔偿款。苏雅琪、苏晨赫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苏店叶、张翠萍的1、2、3、4、5、6号证据材料和陈传兰的1号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苏玉芳身前在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28日,苏玉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死亡后,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因苏玉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36万元,其中2万元为苏玉芳身前的工资款。该136万元,其中13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陈传兰的账户(账号62×××54),另3万元以现金方式被张翠萍妹婿领走。苏玉芳的丧葬事宜及相关费用由苏店叶、张翠萍支付。另查明:苏店叶、张翠萍系夫妻关系,苏玉芳系苏店叶、张翠萍之子,苏玉芳与陈传兰系夫妻关系,苏雅琪、苏晨赫系苏玉芳、陈传兰子女。湖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36万元的性质;二、该136万元应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36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该136万元分二部分,其中2万元是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苏玉芳身前的工资款,该2万元工资款属于遗产性质。其余的134万元,系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因苏玉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支付给苏玉芳近亲属的各项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该134万元应为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苏玉芳近亲属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该136万元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对于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款2万元,由于该2万元属于遗产,而本案系共同共有纠纷,故对该2万元本案不宜分割,当事人可以遗产纠纷另案起诉处理。对于另134万元,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应予以扣除,余款1318391.5元,苏玉芳的近亲属为苏店叶、张翠萍、陈传兰、苏雅琪、苏晨赫5人,故该1318391.5元,应由5人共有。该1318391.5元未列明赔偿项目,且双方分割款项产生争议,故该1318391.5元可由5人平均分割,苏店叶、张翠萍夫妇应分得527356.6元。苏玉芳的丧葬事宜及花费均由苏店叶、张翠萍支付,故丧葬费应支付给苏店叶、张翠萍夫妇。134万元赔偿款被张翠萍妹婿领走3万元,该3万元可视为已支付给苏店叶、张翠萍夫妇,故苏店叶、张翠萍夫妇实际应分得518965.1元(527356.6元+21608.5元-30000元)。陈传兰、苏雅琪、苏晨赫三人可分得791034.9元。陈传兰系苏雅琪、苏晨赫的法定监护人,故苏雅琪、苏晨赫应分得的款项可由陈传兰负责保管。陈传兰关于该136万元,其中2万元是苏玉芳身前的工资,苏店叶、张翠萍的抚养费为32万元,苏雅琪、苏晨赫的抚养费为55万元,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为47万元的辩解意见,由于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湖北三重机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在陈传兰的银行账户内,故陈传兰应支付给苏店叶、张翠萍518965.1元。苏店叶、张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兰给付原告苏店叶、张翠萍5189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店叶、张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苏店叶、张翠萍负担2265元,被告陈传兰负担1450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陈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士宏审 判 员  姜 鹏人民陪审员  孙多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亚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