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朱虹、高培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朱虹,高培林,王秀兵,王中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8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庄号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杨晓源,该分行职员。被告朱虹,无职业。被告高培林,淮阴区南陈集镇陈集村乡村医生。被告王秀兵,淮阴区赵集镇供电所职员。被告王中亚,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朱虹、高培林、王秀兵、王中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高培林、王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虹、王中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淮安分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虹在原告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虹、高培林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培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秀兵、王中亚自愿与被告朱虹组成联保小组,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朱虹拖欠贷款本金69500元,利息及罚息7169.01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虹、高培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500元,利息及罚息7169.01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秀兵、王中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培林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秀兵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虹、王中亚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虹、高培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朱虹(借款人、乙方)、王中亚(保证人、丙方)、王秀兵(保证人、丁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范围为甲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丙方王中亚和丁方王秀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当日,被告朱虹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6月25日,借款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朱虹尚欠借款本金69500元,利息及罚息7169.01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结婚证1份、欠款明细截屏3页在卷印证。被告高培林、王秀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虹、王中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虹、王中亚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朱虹、王秀兵、王中亚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朱虹发放贷款,被告朱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朱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该笔借款系在被告朱虹与高培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培林应与朱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虹、高培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500元,利息及罚息7169.01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兵、���中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系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秀兵、王中亚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虹、高培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9500元,利息及罚息7169.01元,合计76669.01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秀兵、王中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