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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安民与王宝宽、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民,王宝宽,张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朱安民,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燕萍,福建鹭靖律师事务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宝宽,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力,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朱安民与被告王宝宽、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安民的代理人郑枝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宽、张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民诉称,被告王宝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朱安民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张力与被告王宝宽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力应当与王宝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为82500元)。被告王宝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安民经其舅舅黄建龙介绍认识被告王宝宽。2014年8月9日,被告王宝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朱安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介绍人黄建龙家中将现金109000元交被告王宝宽点收,又通过介绍人黄建龙开设在中信银行的网银帐号为621768130117XXXX帐户分四次转给被告王宝宽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2208140900016XXXX帐户内资金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1000元,计191000元。上述现金和转帐支付资金合计300000元。被告王宝宽在黄建龙家中立具填空式借条一张给原告朱安民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兹向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5%,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年月日前,本人保证该借款用途合法。若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则每日按所欠金额的5‰计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若因此借条发生纠纷,借款人同意在债权人所在管辖区内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王宝宽身份证号:35062719821106XXXX住址:南靖县XX联系电话:13695****X****4年8月9日。被告王宝宽还在借款日期下面的空白处另注明开户行和帐号‘622208140900016XXXX王宝宽工商银行’等内容”。被告王宝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借款金额大小写、借款日期处捺指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宝宽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为8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宝宽、张力于2004年9月24日在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X结字第010401XXX),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350627-2014-000X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闽靖结字第01040XXXX号)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二张、中信银行个人帐户明细查询单和查询明细表各一张,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安民与被告王宝宽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安民按约定履行给付被告王宝宽借款300000元义务后,借贷合同生效。被告王宝宽尚欠原告朱安民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还属实,有被告王宝宽立具的借条、中信银行个人帐户明细查询单和查询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等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被告王宝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朱安民借款,但该借贷行为却发生在被告王宝宽与张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该债务已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朱安民要求被告王宝宽、张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安民要求被告王宝宽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对超出月利率2%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宝宽、张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宽、张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安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38元,由原告朱安民负担68元,被告王宝宽、张力负担6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棣华审 判 员  徐国辉人民陪审员  林德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